在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刑事实务中,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是长期的争点与难点。二者在构成要件、法益侵害与量刑尺度上存在本质差异,而区分的关键,即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然而,这一看似清晰的界限在实践中因事实的复杂时常变得模糊,导致性质近似的案件面临迥异的指控与判决。
本文拟以笔者亲办的一起典型案件为切入口,直面这一司法认定困境。该案中,一名花店分店店长通过特定方式取得了对公司账户资金的控制并予以转出,控方以盗窃罪指控,辩方则力主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为穿透行为表象、触及实质,实现罪轻辩护,我们构建并实践了三重递进的辩护逻辑。尽管没有改变案件的最终定性,但三层辩护策略所形成的论证压力,却在量刑上取得了实质性突破,这本身映射司法者在面对此类复杂案件时的慎重权衡。
本文旨在通过对此案辩护策略的复盘与解构,为厘清两罪界分提供一种来自实务前沿的观察视角与思考路径。
案例导入
一名花店分店店长被检察机关指控犯有盗窃罪,涉案金额达10万元。具体指控其假借“修复小程序平台”之名,诱骗公司负责人协助将公司收款账户变更为其控制账户,随后将账户内资金转入个人名下。
从表象看,这似乎是典型的盗窃行为:通过欺骗手段,秘密转移了本不属于其控制的财产。但深入案情细节,却发现此案的核心争议点极为微妙:
当事人是该分店的店长,日常职权包括店铺管理、现场收款、采购等,其日常工作已构成对店铺运营的实质性管理。尽管分店资金由总部统一支配,但店长拥有向财务部门申请资金使用的权限,并已实际在负责人在明确知悉的情况下被负责人授权绑定公司账户、操作微信小程序等涉及资金的权限。
这个案件的定性,恰恰是当前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界限模糊的代表。若定性为盗窃罪,依据刑法,涉案金额1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则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层策略:职权本质的扩大解释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所谓主管,一般是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所谓管理,是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权力而对人事、财物产生一定的制约和影响。
所谓经手,应是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的财物,包括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
司法实践形成的共识是,判断的关键在于职权的实质内容,而非岗位的名称或形式授权。
入库编号:2023-04-1-226-001
(2007)郑铁刑初字第10号
案例指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是否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单位所有或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
这一定位注重实质而非身份,要求司法者穿透劳动合同、岗位说明等书面形式,依据事实探查行为人实际行使的职权内容。因此,辩护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行为是否与职权级别是否匹配
行为是否与授权范围是否符合
行为是否与日常工作惯例是否一致
行为实施的难度、被侵占财物与行为人之间的距离等
在该花店店长案中,尽管规定资金由总部统筹,但店长在实质运营中拥有完整的店铺管理权。其以“修复小程序”为由申请变更收款账户,该请求本身属于其“为开展经营向总部申请资源支持”的职权正当范围。
检察院主张的“欺诈获取权限”,反向说明了该权限的获取需以其店长身份为必要,普通员工无从提出此类业务需求。因此,其行为本质是滥用既有职权范畴内的请示与操作权限,将本应用于业务的财务通道转变为个人侵占工具,符合“滥用职务便利”的实质。
在平台经济与数字化管理中,传统“经手”概念从物理持有扩展到数字权限的掌控。获取账户密码、管理后台权限、变更支付路径等行为,只要基于其持续性的经营管理职责,就应被视为新时代下“经手”单位财物的表现形式。实质解释论要求法律评价适应商业实践,避免因职权形态变化而出现评价漏洞。
重要概念区分: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
一种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中“便利程度”的分层审查方式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分难题,常常归结于对“利用职务便利”与“利用工作便利”的判断。这种区分并非简单的概念区别,而是对行为人职权实质、行为基础与法益侵害性质的深度审查。为穿透表象,笔者在此将构建一个从“无关联”到“深度有关”的“便利”阶梯审查框架,用以系统性地剖析行为人所依赖的“便利”究竟源于何处,“工作”或“职权”。
第一层次
与职责无关的外部条件利用
在“便利”层级的底端,行为人所利用的条件完全外在于其职务身份与工作职责。此时的“便利”是偶然的、普适的,任何处于相同环境的人皆可获得,与其特定岗位无关。
典型的层级有两类:
1利用道听途说的信息:例如,一名普通员工偶然听闻同事谈论保险柜密码,随后利用该信息窃取财物。其行为基础是偶发的、非正式的职场信息流传,与自身的岗位权责毫无关联。该行为纯粹是借助外部机会实施的窃取,毫无争议地构成盗窃罪。
2利用确凿的内部信息:与前者相比,信息的来源更为确凿,但性质未变。例如,行政人员因处理文件而确知某仓库特定时段无人值守,于是趁机行窃。此处,其工作(处理文件)使其“知悉”了某些内部状态信息,但其工作职责本身并不包含对仓库或仓库内财物的任何管理、支配或经手的权限。他利用的是基于工作“位置”而获取的静态信息,而非基于岗位“职权”产生的动态控制力。其行为依然是打破他人占有,建立自己占有。
这两个层级的共同点在于,便利的来源是信息或机会本身,行为人只是利用了“我在现场”或“我恰好知道”这一事实,并未动用任何基于其特定身份所享有的、对单位财物的支配性权限。
第二层次
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的临界点:接触与偶然经手
阶梯的第三级是关键的分水岭,行为性质在此可能发生根本转向。其标志是行为人从“知悉”进入了物理性的“接触”环节。
3偶然经手: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易引发争议的地带。典型如快递分拣员、生产流水线上的工人,或者临时性地占有。他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短暂地、物理性地接触并移动单位财物。刑法理论的争议在于,这种短暂的物理控制,是否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占有”?
通说认为,此时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是辅助性的、工具性的、不独立的。行为人仅是单位实现占有的“肢体”延伸。若其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便是违背单位意志,打破了单位的占有,应认定为盗窃。然而,一旦这种“经手”被赋予了特定的、独立的保管或处分职责,其性质便可能发生变化,属于“职务便利”的范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成刑终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在顺丰公司负责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杨某在分拣快递包裹的过程中,将自己经手分拣的一个手机的快递包裹秘密窃走。
一审判处盗窃罪,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采用盗窃方法侵占本单位的财物,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性质。
法院认定杨某“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实际上是在司法层面将这种特定分拣环节的、排他性的“经手”,评价为一种具有独立支配性的“职务便利”,从而使其行为性质转向职务侵占。
据观察,在当前司法趋势中,司法机关倾向于扩张解释“职务便利”中的“经手”概念,将那些对财物形成稳定、直接、排他性物理控制的工作岗位,纳入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畴。
第三层次
与职责关联的实质性权限形成
当行为人与财物的联系超越短暂的物理接触,呈现出稳定性和职责性时,审查便进入了“职务便利”的潜在范畴。其核心特征是,便利的来源开始与其持续的岗位职责产生内在关联。
4长期经手:行为人对某类财物形成了稳定、反复的处理关系。例如,超市特定区域的长期理货员,其每日工作都围绕该类商品展开。这种持续的接触,使其对财物的位置、流转形成了超出一般员工的熟悉度与控制可能。此时,其利用此便利窃取商品,仍存在一定争议。主要在于,单位的内部管理规范与惯例,是否已将这种“长期经手”默示为一种低层级的、概括性的管控责任。
5实质授权:这是职务侵占罪最典型的核心场域。行为人基于其明确、具体的岗位职责,被赋予了对单位财物进行管理、支配或处分的实质性权力。例如,仓库管理员持有仓库钥匙,出纳掌管银行账户密钥,采购经理拥有合同签署与付款申请权。在此层级,行为人无需“打破”他人的占有,他本身就合法地、基于信任而“占有”或控制着财物。其非法占有行为,是对既有合法控制权的滥用与背叛,是将“合法持有”转为“非法所有”,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的行为本质。
第四层次
形式授权与实质授权的完全统一
阶梯的最高层级,是形式授权与实质授权的完全统一,通常出现在具有一定管理职位的责任人身上。
形式与实质授权合一:行为人不仅拥有实质的财物控制权,其权力的行使也具备完整的制度流程与形式外观。其实施侵占,往往是在“履行正常职务”的流程掩盖下完成的。
从“花店店长案”看“便利程度”分层审查的辩护启示
“花店店长案”中,由于其职权的模糊性以及职务流程的复杂性,导致控辩双方视角下,职工的便利程度处于不同的层级中:
在控方视角,可能将店长的行为置于第二级(利用内部信息)或第三级(利用流程偶然接触):店长只是“知道”可以申请变更账户这一流程,并利用此流程机会实施了欺骗。其便利来源于“工作过程中一个外部的、偶然的机会,而非“职务授予的权利。
在辩护方视角,该行为应定位于第五、六级。店长对店铺的整体运营、收款渠道负有管理职责(实质授权)。其以“修复小程序需要变更收款账户”为由发起申请,是在行使其作为店长的经营管理职权(形式流程)。总部的负责人员基于其“店长”身份(形式)及其提出的“合理业务需求”(内容),予以配合操作。整个获取账户控制权的过程,本身就是在启动并运行一个基于其职务身份才可发起的内部管理流程。
而其非法性在于目的,而行为的外在形态和权力基础,完全于其职务权限的运行之中。他所滥用的,正是其职务所赋予的、可以发起并推动特定财务流程的完整权力,而非一个外部的、偶然的工作机会。
笔者认为,该模型的核心价值在于更准确的定位控辩审三方的核心争议,辩护论证的关键在于更好的解决权限模糊性这一二罪区分难题。
第二种辩护策略:从占有实质出发
——利用职务便利仅仅是实现占有的形式
案号:(2021)赣05刑终2号
入库编号2023-03-1-226-001
盗窃罪的实质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愿“打破占有”并“建立非法占有”,即被害人自始不同意财产的转移。
职务侵占罪中“占有”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用、处分本单位财物。
在辩护工作中,聚焦于“占有理论”的核心在于:审视在转移财物前,行为人是否已基于某种特定的、被认可的权限或事由,对该财物形成了刑法意义上稳定、持续的、不违法的“占有”状态。这种占有状态的取得原因和性质,是区分“侵占”与“窃取”的关键。
花店案中,控方的指控逻辑:
行为人没有账户控制权→通过欺骗获得控制权→转移资金。这是一个完整的、打破他人占有建立自己占有的“窃取”过程。
而基于占有理论的辩护,旨在重构这一叙事,其链条应为:行为人基于其身份提出合理业务请求→单位据此进行特定授权,使其合法取得账户控制权→此时,行为人已合理合法“占有”账户内资金→其后续转移行为,是将“已占有”的财物非法所有化。
基于身份与具体事由的“授权交付”是取得的基础:
行为人获取账户控制权,并非通过技术破解、秘密窃取凭证等“打破占有”的方式。而是以其店长身份,以一项具体的、合理的业务事由为申请,启动了公司内部的授权流程。公司负责人的配合行为,在法律上可被视为基于信任的“特定事务的授权”或“有因的交付”。尽管事由是不一定完全真实,但授权行为本身是真实、是基于店长身份才产生的、有效的。
因此,行为人对账户控制权的取得,是基于一个瑕疵的授权,但本质上仍是“基于职务关系及具体事由,从权利人处获得的对特定财物的控制”。这与外部人员随机窃取有本质不同。
在本案中,“占有实质”下的辩护路径的精髓在于,引导将审视焦点从“他的店长职权有无账户管理权”“他实施了欺诈行为”,转向“店长职权范围的扩大化”“授权行为所产生占有的正当性”。
因此,行为人取得占有的基础(瑕疵授权)与占有的稳定性,使得整个行为过程更符合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实质,即先有基于职务关联的“合法取得占有”,后有违背信任的“非法侵吞所有”。
第三层策略:建构“非利用职务便利则不能为”的行为逻辑闭环
在实际论证中,单纯地运用“实质职权”或“占有状态”分析,往往仍会给控方留下“利用工作便利”的辩驳空间。要想形成完整逻辑闭环,在于将前两种思路贯穿于具体行为,并结合职权管理实际的动态分析之中,从而证明:涉案行为的每一个关键环节,均由行为人的职务身份所驱动、所发展,并因此得以完成。
第一种思路(职权实质解释)奠定了逻辑起点,回答了“行为人拥有何种权力”;第二种思路(占有实质)界分了行为节点,回答了“行为前财物处于何种状态”。然而,司法裁判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对“行为本身如何发生”的评价。因此,第三种思路(行为逻辑闭环)构成了整个论证体系的终点:它要求将静态的职权与占有,置入动态的行为过程中加以检验。
出现的核心问题是:如果抽离其特定职务身份,本案的犯罪行为在现实中是否仍可能以既遂/着手的形态发生?
即探析是否达到比“正因此职务便利才得以为之”的更高的程度。据此,前两种思路所论证的“实质职权”与“事前占有”,便不仅是理论上的可能性,而是被行为自身所反复印证的、确凿的犯罪条件与职务侵占的内在属性。最终形成行为可以排除盗窃的余地的标准,其作为职务侵占的完整逻辑链条方告最终闭合。
行为对职务身份的绝对依赖
“利用职务便利”不应被泛化为任何与工作相关的条件。其实质的、可把握的抓手在于:犯罪行为与职务身份之间是否存在“排他性的依赖关系”。这种依赖关系体现在:
行为起点的依赖性
犯罪行为得以启动的“第一推动力”,必须源于行为人的职务身份。一个外部人员或无此职务的内部人员,根本无法跨出第一步。
行为过程的必然性
犯罪行为的具体步骤,深度与单位内部的正式或惯例流程绑定,需借助职务身份才能调用相关资源、指令他人配合或通过系统验证。
结果实现的必然性
犯罪结果的实现,是前述滥用职务流程的必然产物,而非偶然得逞。
当全案证据能够串联起这样一个“因身份而启动、依流程而推进、系滥权而既遂”的逻辑链条时,其行为性质便与需要因隐秘侵夺内部的“盗窃”截然不同。
裁判文书中的逻辑推演
这一逻辑已被诸多裁判文书所采纳,成为说理的关键。
01“正因为是管理员,才能以管理之名掩盖侵占之实”:
入库编号2023-05-1-226-008
案号:(2020)京02刑终502号
最后亦是因其本人向公司汇报库存货品数量不符,方才案发,恰是因其具有经手、管理的权限,而非仅仅是工作便利,故该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02“正因为拥有职权,
才能顺利排除障碍”:
案号:(2021)京0111刑初1413号
入库编号2024-05-1-226-002
相对于普通侵占罪、盗窃罪而言,职务侵占罪是一种特殊的占有型财产犯罪,其特殊性在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上要求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由于职务侵占行为的手段通常就是窃取,很容易会和盗窃罪发生混淆。因被告人能顺利盗卖财产是因为职务便利这一特殊原因,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来定罪处罚。
法院的论述:“因被告人能顺利盗卖财产是因为职务便利这一特殊原因”。此处的“顺利”,指的不是技巧高超,而是因其职务使得犯罪过程中的关键障碍(如审批、监管、出入权限等)对其而言不存在或不构成实质阻碍。犯罪“顺利”与“职务”之间构成了直接的因果关系。
更进一步的,风险分配与可归责性视角下的界分
“非利用职务便利则不能为”的背后,从利益与风险角度,源于两罪所侵害的风险结构完全不同。
职务侵占实现的是单位“自愿承担的内部风险”。
单位在赋予特定职位职权的同时,已基于经营管理的必要,概括性地接受了该职权可能被滥用的固有风险。这是一种内部的、可预见的背信风险。职务侵占行为,正是这种预先存在的、制度性风险的现实化。因此,刑法对此的规制相对缓和,重在惩治背信。
盗窃:施加的是被害人“完全外部且不可接受、预防预测的风险”。盗窃行为所蕴含的风险,完全外在于被害人的意志与管理制度,是突如其来的、破坏性的外部侵犯。社会与法秩序对此种风险更不能容忍,故以更严厉的刑罚予以禁止。
“非利用职务便利则不能为”的行为,其全部危害性都内在于单位自身构建的“职权-风险”框架之中,实为内部治理失败的苦果,理应由职务侵占罪这一更侧重于调整内部信任关系的罪名予以规制。
闭环构建在“花店店长案”中的具体展开
运用此标准审视“花店店长案”,可清晰构建一个完整的逻辑闭环:
起点:非店长身份,则无权启动账户变更流程。
行为人能启动账户变更,核心第一步是以“店长”身份提出“修复小程序”这一合理的业务需求。一个普通员工不可能提出的类似要求。正是其职务身份,才启动了整个犯罪。
过程:非管理职权,则无法获得关键配合以完成授权。
账户的最终变更,依赖于公司负责人的亲自操作与配合。负责人之所以配合,是基于对“店长”职务代表的店铺经营权的信任,以及对“店长”所提业务需求的合理。
整个授权交付的过程,是在单位内部职权运行体系内完成的,行为人是作为职权行使人之一参与其中。
结果:非基于授权取得的控制,则无法实现后续的平稳转移。
行为人是在合法获得账户控制权之后,才如同处分自己财产一样将资金转出。这种“平稳转移”的前提,是前一步“合法授权”的完成。其犯罪得逞,是滥用授权流程的必然结果。
案发:行为全程未脱离单位可追究的监督。
行为次日,单位即通过内部对账与询问迅速查明事实。这反证行为人的所作所为,从未真正脱离单位财务制度的监控范围,其根本不具备“秘密性”。这与盗窃罪中被害人往往长期不知、财物不知所踪、追责难度较大的特征有天壤之别。
综上,本案的行为链条严密地依赖于“店长”这一职务身份。每一个关键节点,都因该身份才得以实现。正是其系店长,正是其具备管理职权,才最终完整实施了犯罪。
若定性为盗窃,则无视了单位内部授权体系与管理层级在本案中的核心作用,也将单位本应预见和承担的职务风险,错误地转移为纯粹的外部侵害风险。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更符合“滥用内部信任以完成犯罪”这一本质,实现对行为不法的准确评价。
结语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分之辩,不仅是刑法理论的思辨,更是司法实践中关乎罪责刑是否相适应的难题。从“花店店长案”的辩护实践出发,我们构建并验证一个由表及里、从静到动、层层递进的论证策略。
第一重,是职权之实的审查。论证其行为是对既有管理职权的滥用,而非利用偶然的工作机会;其二,回归财产犯罪的核心法理,辨析其行为前已形成对涉案财物的“准占有”状态,符合“将占有变为所有”的侵占本质;
第三重,即行为逻辑闭环的建构。当前两重分析在疑难案件中仍可能陷入“见仁见智”的争论时,第三重思路提供了更为客观的判断:审视整个犯罪的行为链条,其启动、推进与完成是否严格依赖于行为人的特定职务身份,达到“非利用此职务便利则不能为”的标准?
在“花店店长案”中,从“以店长身份发起流程请求”,到“获得负责人基于其身份的配合授权”,再到“在已控制的账户内平稳转移资金”,最后至“于内部监督下迅速暴露”,每一步都深刻与其职务身份紧密关联。这一闭环不仅反向印证了其职权的实质性与占有状态的先行性,更从根本上揭示了本案不法行为的核心,并非来自外部的侵害,而是内部信任管理下可预见的风险。
清晰的界分不仅是为了正确定罪量刑,更是通过刑法的精确适用,警示企业完善内部治理,厘清权责边界;同时,也为身处复杂职权中的劳动者,划定了不可逾越的红线。
司法的智慧在于坚持实质判断,穿透形式表象,精准识别那些滥用单位信任与授权、将职务本身异化为犯罪工具的背信行为。有效的辩护则需将静态的职权分析与动态的行为审视相结合。唯有穿透形式,精准界定行为性质,才能把握复杂案件的关键,实现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