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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略研究 | 珊瑚砂是否属于野生动物保护犯罪下的刑法规制对象

财新周刊》第26期所刊发的“售卖‘珊瑚砂’获罪的法律边界”一文介绍了在网上售卖珊瑚砂,多人被追究刑责的现象,引发了热烈讨论。

珊瑚砂作为水族市场常见的过滤材料,在花鸟鱼虫市场及电商平台均大量流通,售价低廉且购买便捷。买卖如此常见的商品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让众多商家与鱼友深感困惑,也凸显出核心争议:珊瑚砂是否属于野生动物保护犯罪下的刑法规制对象?

从刑法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保护法益是环境资源与管理秩序。笔者认为,珊瑚砂既非活体珊瑚虫,也难以直接认定为珊瑚虫制品,理论上不应纳入该罪规制范围,但这一观点与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存在矛盾。

本文将从受保护珊瑚的范围界定、珊瑚砂的法律属性、实践适用建议三个层面,逐步厘清这一争议。


二、受保护珊瑚的范围限定

据中国南海博物馆所公布的数据,地球上已演化出万余种珊瑚。但显然不是所有种属的珊瑚(指活体)都纳入刑法保护的对象。要判断珊瑚砂是否受刑法规制,首先需明确哪些珊瑚属于刑法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畴,这是分析的基础前提。

从国内规范来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明确划定了受保护珊瑚的具体类别,涵盖角珊瑚目所有种、石珊瑚目所有种、苍珊瑚科所有种、笙珊瑚、红珊瑚科所有种以及部分竹节柳珊瑚科物种,这些珊瑚种属被分别列为国家一级或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从国际规范层面,我国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缔约国,需参考公约附录对珊瑚进行管理。同时,结合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实施分层管理。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物种,按对应保护级别管理,不再单独核准;未列入名录但属于公约附录的物种,按核准的保护级别管理,进出口环节需同时遵守国际公约规定。

综上,若珊瑚未被列入上述名录或附录,则不属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保护对象;若属于,则行为人买卖、运输此类珊瑚,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而由受保护珊瑚沉积形成的珊瑚砂,其是否应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成为当前争议焦点。


三、珊瑚砂是否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明确受保护珊瑚范围后,需进一步分析珊瑚砂的法律属性——其是否符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定义,需从生物学、法律释义、立法目的三个维度综合判断。此处讨论的“珊瑚砂”,特指由上述受保护珊瑚沉积形成的砂体,未受保护珊瑚形成的珊瑚砂不在此范畴。

第一,在生物学意义上,珊瑚砂主要由珊瑚虫生长过程中形成的碳酸钙外骨骼,经自然沉积后与生物骨壳、碎屑共同构成,并非单纯的“珊瑚虫死体”,与具有完整生物形态的珊瑚个体存在本质区别。

第二,在法律释义,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珊瑚砂是珊瑚物种与自然沉积作用共同作用的产物,并非直接源自珊瑚的“部分或衍生物”。如同石油、煤炭由古生物沉积形成,却不被视为古生物的“部分或衍生物”,珊瑚砂也不应直接等同于受保护的珊瑚相关制品。

第三,在法益保护层面,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立法目的是保护野生动物物种生存及生态环境平衡。珊瑚砂本身无生命,无需通过刑法保护其自身“生存”;虽在自然生态环境中(如海洋)的珊瑚砂具有生态价值,可为海洋生物提供栖息环境,但脱离原生生态环境、丧失生态功能的珊瑚砂,是否需要刑法保护,需进一步明确。


2020年,湛江的公安机关查获了一条“挖捡、运输、出售、收购石珊瑚碎枝的犯罪链条”,其中“挖捡”的具体手段是安排雷州当地村民去海岸边捡珊瑚砂。

那么,针对这部分的村民,其行为是否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个人认为,针对在沙滩捡拾而来的珊瑚砂,其本身已不具有生态学上的意义,不必要将其列入刑法的规制对象。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珊瑚砂的获取方式并不作为定罪的考量因素。


四、珊瑚砂刑法规制的实践考量与法律适用建议

(一)结合珊瑚砂特性判断刑法规制必要性

第一,对于仍处于原生生态环境、具有生态功能的珊瑚砂,可通过行政监管手段保护其生态价值,而非直接适用刑法;

第二,而对于已脱离原生环境、丧失生态功能,仅作为普通商品流通(如水族滤材、建筑材料)的珊瑚砂,若未被明确纳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范畴,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

第三,对于沙滩上已自然风化、无生态功能的珊瑚砂,若获取过程未破坏受保护珊瑚,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二)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与证据审查标准

在办理涉及珊瑚砂的刑事案件时,需严格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范围,避免扩大解释,防止将不具备刑法保护必要性的珊瑚砂纳入规制范围。

针对司法实践中“同一份珊瑚砂样本鉴定结果不同”的问题,需从鉴定机构资质、人员资质、程序合规性、文书规范性、结论合理性五个维度,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对程序违法或结论不当的鉴定意见坚决不予采信,确保案件以合法有效证据为基础。

(三)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处理珊瑚砂案件时,需充分考量社会常识与公众认知,避免引发社会争议:

第一,珊瑚砂在水族市场、电商平台广泛流通,且在国家工程建设中存在合理用途,司法机关需尊重这一现实,不将符合日常流通属性的珊瑚砂认定为犯罪对象;

第二,对于涉案金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实际生态损害的案件,应依据《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结语:珊瑚砂是否属于野生动物保护犯罪下的刑法规制对象,需结合受保护珊瑚的范围、珊瑚砂的生物学特性、法律释义及立法目的综合判断,不应简单将其归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范畴。在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避免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确保案件处理符合法治精神与公众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