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当事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相关的解除事由,在解除事由发生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明明是合同中的“白纸黑字”,司法实践中却并不必然支持守约方的解除合同请求,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存在的限制进行分析。
什么是合同约定解除权?
现行法律法规将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划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顾名思义,法定解除权就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解除事由,当法定解除事由发生时,便有权以此解除合同。本文讨论的是约定解除权,即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的解除事由,当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从立法本意来看,法律之所以赋予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解除事由的权利,是因为法定的解除事由很难具体的涵盖当今社会活动出现的种种因素,容易存在争议,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设置相应的解除条款,当解除事由发生时,享有解除权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实现对自己权益的救济。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一般都会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对合同解除事由进行约定,即使合同文本不太规范,约定的解除事由也可能会分布在其他的合同条款中。
立法的初衷,是希望合同约定解除权可以成为当事人一种灵活合法的救济手段,但合同一旦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刻终止,如果合同当事人利用不平等的地位任意地约定解除事由,或是任意地行使约定解除权,不仅会侵害到合同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将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合同约定解除权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某些限制,笔者经过梳理后,总结部分常见情形如下所示。
(一)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后又消失,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
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被起诉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形非常多,但是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合同解除的事由消失了,能否继续主张解除合同,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暂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 违约方能够积极消除违约行为的影响,并使合同恢复至正常履行状态,若继续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从结果来看,即使解除事由(即相应的违约行为)曾经出现过,但合同能够恢复至正常履行状态,也意味着没有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此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出于维护合同秩序稳定性的角度考虑,也不应当解除合同。在笔者经办过的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也是如此,若逾期还款的一方能够及时还清逾期部分的所有债务,并能继续正常还款,出借人基于前面发生的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继续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都无法得到支持。
(二)约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任何约定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是否有效?
很多合同当事人签订时为了涵盖所有的违约行为,会选择约定“如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之类的条款,但此种约定是否有效呢?
目前已有最高院案例给出参考答案。(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1]的裁判观点认为,“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论违约程度轻重、损失后果大小,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该约定将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定为一方违约且同时造成对方损失,但由于客观上违约与损失息息相关,该条款实质仍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则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一来,显然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故,上述第1点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笔者支持上述观点。
虽然《民法典》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解除合同事由的权利,但不能当然理解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亦作出了同样的裁判观点。
九民纪要第47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对统一裁判思路起到重要的参考作用。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并不是一概支持的,而是应当审查违约程度大小,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是否解除,如果合同只是概括性的约定违反合同任何条款作为解除事由,在无法具体解释的情况下应视为约定不明,不得以此为由支持解除合同。
(三)约定的解除事由仅是违反合同的非主要义务,能否以此主张解除合同?
在合同约定中,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可以分为主要义务和非主要义务,虽然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这一概念已经逐渐被我国法律界所接受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应用。根据笔者的归纳,主要义务,是指合同内容、合同关系必备的,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义务,而与之相对的非主要义务,是指非合同主要内容,不决定合同类型但具有辅助合同履行功能的义务。
以常见的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便是卖方交付标的物以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方,买方支付价款,因此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以及转移所有权。为了确保自己签订合同的目的能得以实现,一般就会约定,若出现买方迟延支付价款/卖方迟延交付标的物的违约行为,另一方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未如此约定,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也可依据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在此不作讨论)。但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不仅限于此,例如卖方作为收取价款的一方,按照我国税收制度需要开出相应的发票给买方。卖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决定合同类型,也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便是属于卖方的非主要义务,若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的非主要义务守约方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那能否据此主张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则上应当遵循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依据上文九民纪要第47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仍应当从违约程度大小,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来考虑,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是否解除合同。因此还是需要审查合同目的是否落空,从而判断是否解除合同。
一般情况下,违反合同的非主要义务并不必然构成合同的重大违约,因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若违约影响程度小,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则不应当解除合同。同时,还有部分观点认为,实践中能够详细约定合同某一方各种因违反附随义务的解除事由,多数是合同强势方利用不平等市场地位形成的,若据此解除合同,也会造成对弱势方的不公平。
如果合同已经将非主要义务作为合同目的加以明示,或是虽未明示,但合同当事人已另行向另一方告知或另一方系明知该非主要义务的重要性,与一般情况下的合同目的区分,成为合同签订的“特殊目的”,说明合同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将该违反非主要义务的行为区分出来,此时该非主要义务在合同中的重要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与主要义务“无异”,如果违反将导致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以此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得到支持。
信看完本文的读者也可以发现,其实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约定解除权存在的限制,归纳来说,便是法院会主动去审查解除事由、违约程度和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这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审查,存在一定的消极态度,部分判决更是冲击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可能这也与目前鼓励交易的营商环境有关。
因此,在约定解除事由时不应太含糊,否则有被认定为约定不明的风险,并且在合同中还需更加具体地明确合同目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便将该目的向对方明示,或者虽然未明示,但向对方书面告知签订合同的特殊交易用途,确保对方知晓该特殊目的,当行使约定解除权走不通时,还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陈炯宇系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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